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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产资源法》十大亮点2025年06月30日 来源:
中国石化报 作者:
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 矿产资源是工业的粮食和血液,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我国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和消耗日益增大。同时,随着绿色低碳革命在全球推进,对矿产资源及其控制权的争夺成为大国博弈的核心。保障国家矿产资源供给安全,是建设中国式现代化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新《矿产资源法》将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作为重中之重,从法律上构建了全面系统的矿产资源安全保障体系。 全面推进竞争性方式 出让矿业权 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的申请审批制,已经完全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配置矿业权的需要。2017年,在山西、福建、江西等6个省(区)开展试点,要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为主,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新《矿产资源法》将多年来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制度上升为法律。在全面推进市场化方式设立矿业权的同时,新《矿产资源法》也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作出例外规定。 将物权登记与勘查开采 许可相分离 由于没有专门的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长期以来,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有“一证载两权”的特点,即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既是物权证书,又是行政许可证书。实践中,矿政管理机关以行政权力侵犯矿业权人物权的行为时有发生。矿业权是“公法化”的私权。为了切实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矿政管理机关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的行政管制,新《矿产资源法》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许可相分离的制度。 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 制度 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实践中,优先权的规定使探矿权人心存疑虑,担心在找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不能直接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而需要面临与其他经营主体的竞争,仅在同等条件下才能取得采矿权。新《矿产资源法》实行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取得采矿权是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探矿权转采矿权,只需具备一个条件,即探矿权人探明了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同时,新《矿产资源法》还创立了新型的探矿权保留制度。 特别注重对矿业权人 合法权益的保护 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是优化矿业营商环境、吸引矿业投资、繁荣矿业市场、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新《矿产资源法》围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作出多项制度安排:一是不再对国有、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区别对待;二是建立矿业权收回补偿制度;三是对油气矿业权实行探采合一制度;四是延长探矿权期限;五是赋予矿业权人优先取得新发现矿产资源的权利。 对矿业用地作出专门 规定 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的取得方式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勘查用地通过临时用地的方式取得,采矿用地按照工业用地对待,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受计划指标偏紧、供地方式单一,以及批矿批地不衔接等因素的影响,“矿合法地不合法”的问题大量存在,成为长期困扰矿山企业健康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新《矿产资源法》坚持问题导向,首次对矿业用地作出专门规定:将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需求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从空间规划布局上解决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要的用地需求;改变单一供地方式,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多种方式供应矿业用地;开采战略性矿产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使用临时用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用地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建立矿区生态修复制度 为了实现“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新《矿产资源法》专门增加“矿区生态修复”一章,对矿区生态修复作出规定:明确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合理划分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建立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制度;明确企业的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 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只有“统一规划”的原则性要求,没有对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作出规定。经过多年的探索,矿产资源规划框架不断完善,内容体系逐步丰富,国家、省、市、县四级矿产资源规划体系已全面形成。在总结多年来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新《矿产资源法》将矿产资源规划制度上升为法律,明确了矿产资源规划的层级、编制依据、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 明确矿产资源督察的 法律地位 自然资源部组建后,将土地督察改革为自然资源督察。将矿产资源督察纳入国家自然资源督察体系,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是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实践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近年来,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积极开展矿产资源督察的实践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按照职权法定的要求,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对矿产资源督察制度作出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督察的主体是国务院授权的机构,矿产资源督察的对象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督察的内容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监督管理情况,对促进矿产资源督察的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矿产资源压覆管理 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仅对矿产资源压覆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实践中,因矿产资源压覆产生的矛盾纠纷大量存在,亟须从法律层面完善相关制度措施。新《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压覆管理作出明确规定。一是将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优化建设项目空间布局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二是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论证时,就要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三是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四是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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